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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不合格進口廢塑料的面紗(5)
- 評論:0 瀏覽:2480 發布時間:2006/7/14
直面應對不合格廢塑料進口
國家經貿委發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十五”發展規劃》,到2005年,預計我國主要再生資源品種的年回收量分別為:廢鋼鐵3600到3700萬噸,廢有色金屬200萬噸,廢塑料500到600萬噸,廢紙1700萬噸;回收拆解報廢汽車80萬輛,{TodayHot}拆解廢船100萬輕噸,輪胎翻新總量790萬條,廢家用電器和廢電腦回收量達到廢棄總量的80%以上。到2005年我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總值可望達到550億元以上。那么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洋垃圾進入國內呢?目前,我國采取了多層管理的方式,在環保、海關、商檢等多個環節層層把關。在各道關卡中,海關主要的責任是對進口貨物量和稅收進行監督,至于進口產品是否符合環保要求,更多的責任落在了環保和商檢部門身上。
據國家環保總局進口廢物登記中心有關人士介紹,為了規范進口廢物的審批工作和管理,國家環保總局要求所有廢塑料及其他廢物進口企業必須到廢物進口登記中心進行審批登記。申請材料中除了可用作原料的廢塑料進口申請書外,還要求企業提供進口廢塑料環境風險評價報告等材料。申請材料,經利用單位所在地地級市環保局初審和省級環保局(廳)審查同意后,由省級環保局(廳)列出清單,統一送達廢物進口登記中心。廢物進口登記中心根據省級環保局(廳)的建議,核準各加工利用單位年度審批總量和發證份數,并視具體情況一次性簽發進口廢物批準證書或分多次簽發。廢塑料進口口岸的審批實行就近原則,每份批準證書的口岸不超過三個。同時,對于國家明令關停的企業,生產工藝或設備落后、污染嚴重的企業,非法轉讓或倒賣進口廢物批準證書的企業,非法轉讓或倒賣進口廢物的企業,申請材料弄虛作假或有其他欺騙行為的企業,違反國家法規政策的企業以及規定的其他不得進口廢物的情形,不予簽發進口廢物批準證書。而從事進口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和廢電機的廢塑料加工利用單位,必須是經國家環保總局批準的定點加工利用單位。
國家環保總局的另一位人士則表示,國家環保總局在最后審批時,{HotTag}還會根據各方材料和全國各地利用情況及總量平衡原則,對申報量進行控制,一般允許進口的廢塑料量都要低于申報量。所控制的總量標準,是根據上一年度的進口總量統計后得出的,地區差別則是根據各地在廢塑料年處理量而分別對待,一般說來,廣東、浙江等利用率高的地方,進口量相對較多。
國家環保總局面向的是國內企業,因此環保總局的進口批文對外方并無限制。國內企業在申報時,雖然要報廢塑料產品的輸出國,但是如果該企業的所有申報材料均符合要求,進口的廢塑料不是國家禁止的,環保總局沒有理由不發批文。也就是說,雖然國家質檢總局對日本進口的廢塑料進行了封殺,但國內企業仍能從國家環保總局得到從日本進口廢塑料的批文。事實上,多數洋垃圾的進口都取得了環保總局的進口批文。國家環保總局的有關人士表示,對于那些利用合法手續取得批文,而實際進口非法洋垃圾的企業,在沒有案底之前,環保總局是無能為力的,而且很多時候國內企業也是受害者。在這種情況下,商檢部門在商品入境時的檢驗就顯得更為重要了。
在日本洋垃圾冒充廢塑料進口事件發生后,為了切實加強進口廢物原料境外供貨企業的注冊管理,規范對申請注冊境外供貨企業的注冊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隨后立即發布公告,要求凡是向中國出口廢物原料的境外企業,必須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注冊;未獲得注冊的境外企業的廢物原料,不允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受理其報檢。根據公告要求,有資格注冊的境外企業必須熟悉、掌握中國環境保護技術法規和相關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并具備相應的基礎設施和檢驗能力;應建立質量保證或環境質量管理體系(獲ISO14000證書)或提供相應的認證資格證書,或相應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實施;具有相對穩定的供貨來源,并對供貨來源有環保質量控制措施;近3年內未發現過重大的安全、衛生、環保質量問題。同時規定,一旦發現提供的材料不實或弄虛作假的,近3年向中國出口廢物原料不符合環境保護控制標準要求經查實屬供貨企業責任的,出口廢物原料弄虛作假夾帶危險或禁止進口貨物或有欺詐行為經查實屬供貨企業責任的,因環保檢驗不合格需退運或不積極退運造成嚴重影響的,對不合格貨物進行棄貨處理造成嚴重影響的,對已退運的不合格貨物變換口岸再次進口的,偽造裝運前檢驗證書的不法企業,一律不予注冊。已注冊企業如果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中發現一次安全、衛生、環保不合格,并造成嚴重后果,經查確屬境外企業責任的以及涂改、偽造有關單證及其他弄虛作假欺詐行為的,國家質檢總局可對其作出暫停受理報檢,直至取消注冊資格的決定。被國家質檢總局取消資格的企業,3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據了解,今年的申請注冊工作已于8月1日截止,最后的審批結果要在晚些時候公布。可以說,此舉對于規范境外企業向中國進口廢棄物,將起到積極作用。甚至可以認為,這種準入制度的建立,將對那些不法境外企業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